夜钓下水捞鱼竿溺亡法院认定自陷风险 家属索赔被驳回。李某与他人擅自到水库夜钓,鱼竿被鱼拖入水中后,李某下水打捞时不幸溺亡。事后,李某家属将水库承包者廖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7万余元,理由是水库周边未设立警示标识,廖某存在轻微管理过错。
4月26日19时30分许,案外人朱某驾车搭载李某、刘某和何某前往乐至县某水库钓鱼。20时50分左右,四人到达水库后开始垂钓,李某与何某的钓位相邻。次日凌晨4时许,李某的鱼竿被鱼拖入水中,他在下水打捞鱼竿时沉入水中失联。何某因不会游泳,急忙叫会游泳的朱某下水寻找李某,但多次潜入水中均未找到。随后,何某拨打110报警,当天10时许,李某的尸体被打捞上岸。
辖区派出所接警后,在询问相关人员的同时,配合消防救援人员开展救援及取证工作。经相关部门确认,李某已失去生命体征。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及尸表检查初步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性。朱某和何某在接受询问时均表示,李某是因为自己去捡鱼竿导致的意外。
此前,廖某与相关方面签订了水库承包延期协议,承包期限延至当年7月1日。廖某在接受询问时表示,钓鱼需要收费。然而,李某等人当晚到水库钓鱼时并未与廖某联系,也未缴纳任何费用。水库大坝周围有多幅“水深危险、禁止垂钓、嬉戏、游泳”等警示标识牌,水库其他位置也有部分警示标识牌分布。
法院认为,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深夜擅自在水库垂钓并下水拾取鱼竿的极度危险性有判断能力。他忽视风险冒险入水导致溺水死亡属于自陷风险,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廖某承包水库从事水产养殖及对外收费钓鱼经营活动,该水库属于经营管理的场所,廖某对进入该场所的合法垂钓者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未经许可擅自进入的闯入者,经营者所负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于合理限度之内。廖某及相关部门在水库周边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已尽到合理安保义务,对李某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8月3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李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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